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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務院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經濟普查的組織和實施。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經濟普查的日常組織和協調。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密切配合,認真做好相關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務院經濟普查機構設置及其職責的規定。
為了加強對全國經濟普查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國務院設立以主管副總理為組長,由國家統計局、中央宣傳部、中央編辦、國家發展改革委、民政部、財政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經濟普查領導小組,研究決定經濟普查的重大問題,組織領導全國的經濟普查工作。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經濟普查的日常組織和協調。中央和國務院其他各有關部門,也要按照國家的統一部署,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通力協作、密切配合,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能自行其是。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當地的經濟普查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并認真做好經濟普查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設置及其職責的規定。
根據地方分級負責的原則,為加強對地方經濟普查的組織和領導,本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經濟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定和要求,具體組織實施當地的經濟普查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由政府主要領導或者主管領導擔任,成員由相關職能部門的負責人組成。對于經濟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種困難和問題,領導小組要及時采取措施,切實予以解決。
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要認真做好經濟普查的各項基礎工作,廣泛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并密切配合經濟普查。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完成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指定的經濟普查任務。
[釋義] 本條是關于中央和地方各有關部門經濟普查機構設置及其職責的規定。
按照部門分工協作的原則,為加強對部門經濟普查的組織和領導,本條規定中央和地方各有關部門也應設立經濟普查機構。特別是對于按照要求和規定,應當由其具體承擔經濟普查工作任務的部門或者系統,都要自上而下地設立經濟普查機構。如在第一次全國經濟普查工作中,鐵路、銀行、證券、保險、郵政部門和部隊、武警系統,就應按照本條規定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組織完成國務院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經濟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指定的經濟普查任務。
第十八條 大型企業應當設立經濟普查機構,負責本企業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其他各類法人單位應當指定相關人員負責本單位經濟普查表的填報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于大型企業經濟普查機構設置和其他各類法人單位人員配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本條是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按照大型企業和其他各類法人單位在組織填報經濟普查表時的任務大小和工作難易程度而作出的。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聘用或者從有關單位商調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各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推薦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身體健康、責任心強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
[釋義] 本條是關于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選調的規定。
本條所稱的聘用,是指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根據當地經濟普查工作的需要,向社會公開招聘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商調,是指從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中協商調用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
各有關單位應積極向當地經濟普查機構推薦符合任職條件的工作人員。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都應身體健康、責任心強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十條 聘用人員應當由當地經濟普查機構支付勞動報酬。商調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
[釋義] 本條是關于聘用人員勞動報酬和商調人員工資及福利待遇的規定。
為穩定經濟普查工作隊伍,保障普查人員的權益,促進普查工作順利進行,地方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的有關規定,向聘用人員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商調人員的工資、福利及其他待遇均由原單位支付,并保證其在職務晉升、工資晉級、評選先進等方面與原單位的其他工作人員一視同仁。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統一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頒發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普查員負責組織指導經濟普查對象填報經濟普查表,普查指導員負責指導、檢查普查員的工作。
[釋義] 本條是關于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崗位培訓及其職責的規定。
業務培訓是普查準備階段的一個重要工作環節。對此,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高度重視,并通過層層培訓,使每個普查工作人員都能準確地理解經濟普查的各種統計分類標準和指標含義,熟練地運用調查訪問技巧和方法,并掌握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的基本要求。經考核合格后,頒發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
規定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憑證上崗,是因為在近幾年的普查工作實踐中,一些地方曾出現過冒用普查員名義、騙取被調查者信任、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現象。因此,本條規定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表明身份。這有利于維護普查對象的合法權益,增強普查對象的信任度和安全感,取得普查對象的配合與支持。
第二十二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有權查閱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等相關原始資料及有關經營證件,有權要求經濟普查對象改正其經濟普查表中不確實的內容。
[釋義] 本條是關于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履行職責時的職權規定。
這里所說的職權,是指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工作任務時所擁有的權力,是其履行崗位職責、完成工作任務的重要手段。為了保障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履行職責時的職權,保證經濟普查數據的準確,本條規定經濟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有權查閱被調查者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等各種原始資料及有關經營證件,有權對經濟普查資料的準確性進行檢查,并要求其改正經濟普查表中不確實的內容。如果普查對象拒絕或者妨礙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行使本條規定的職權,應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在經濟普查準備階段應當進行單位清查,準確界定經濟普查表的種類。
各級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質檢以及其他具有單位設立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負責向同級經濟普查機構提供其審批或者登記的單位資料,并共同做好單位清查工作。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以本地區現有基本單位名錄庫為基礎,結合有關部門提供的單位資料,按照經濟普查小區逐一核實清查,形成經濟普查單位名錄。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在經濟普查準備階段進行單位清查工作的規定。
在經濟普查登記前必須進行單位清查。查清各類單位的數量、規模和經營活動類別,是確保普查對象不重、不漏,準確界定普查表發放對象和種類的前提。各級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質檢以及其他對單位設立具有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向同級經濟普查機構提供其審批或者登記的單位資料,并配合其共同做好單位的核實和認定工作。單位名錄資料的具體內容包括: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登記注冊號、單位詳細地址、聯系電話、審批成立時間,以及主要業務活動等。
第二十四條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做好經濟普查表的發放、收集、審核、錄入和上報工作。
法人單位填報法人單位調查表,并負責組織其下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填報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
[釋義] 本條是關于普查表發放、填報、收集、審核、錄入和上報的規定。
經濟普查表按照普查對象的不同類型,設置法人單位調查表、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和個體經營戶調查表,其中法人單位調查表又按不同行業和規模分別設計不同的表式。縣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準確做好經濟普查表的發放工作,并在收集、審核、錄入和上報過程中,層層建立責任制,對每一張經濟普查表都進行嚴格的檢查、審核與驗收,確保源頭數據和錄入階段的質量。
由于法人單位具有對其所屬產業活動單位管理的職能,所以本條規定,法人單位填報法人單位調查表,并負責組織其下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填報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遺漏與重復,提高產業活動單位數據的填報質量。但跨地區的產業活動單位,在向其法人單位報送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的同時,還應按其所在地的要求,向當地的經濟普查機構報送產業活動單位調查表。
第二十五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提供的經濟普查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釋義] 本條是關于保障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調查權,是指普查機構、普查人員有權調查、搜集經濟普查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檢查普查對象與經濟普查有關的各種原始憑證和記錄;報告權,是指普查機構、普查人員有權將經濟普查資料和情況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級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監督權,是指普查機構、普查人員有權根據調查和分析結果,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經濟普查中的各類違法行為。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的上述三項權力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為確保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行使獨立調查、獨立報告、獨立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保障經濟普查數據的客觀性、真實性,本條第二款規定,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如違反上述規定,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